辽阳市工信局“谁执法 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 | ||||||
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科室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电力科 | |
2 | 行政检查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 电力科 | ||
3 | 行政检查 |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 【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0年2月20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 冶金建材行业科 | ||
4 | 行政检查 | 对监控化学品的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用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石油化工和轻工行业科 | ||
5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中止供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力科 | |
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2.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电力科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电力科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力科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电力科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 电力科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电力科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 电力科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 电力科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电力科 | ||
15 | 其他行政权力 | 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关税初步确认 | 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关税初步确认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外资〔2006〕316号)第一条第二款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辽宁省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423号,2006年6月8日印发)第二条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市经委提出申请文件,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第三条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所在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 投资和规划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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